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訴-953-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呼叫小黃」APP,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仲」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員告以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後,再將該包裹寄送或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魏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倘依「小仲」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魏子傑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領送之包裹內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之人(無證據證明與「小仲」為不同人)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向受其弟廖國龍之託而假意前來探詢之廖慧娟佯稱:提供帳戶每張卡片1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廖慧娟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員警配合,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內裝有其女黃○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嗣魏子傑依「小仲」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該處,正欲自上開信箱內拿取前揭包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均已發還)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4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廖國龍、廖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小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慧娟與「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而本案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證人廖慧娟陳稱:因其弟廖國龍遭詐騙,故提供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商請其加入該員為好友後,配合員警將車手約出來,嗣有看到警方抓到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證人廖慧娟係假意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並未陷於錯誤,惟「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向證人廖慧娟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按上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小仲」僅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財」、「小仲」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8620號補充理由書),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財」既係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而對證人廖慧娟施用詐術,即難認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於前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依「小仲」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與「小仲」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因接獲鉅額之超速罰單想要補貼生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稱本案因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上手,故尚未領到報酬,扣案之現金4,0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小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取金融卡可獲得6、7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財」、「小仲」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