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訴-95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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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孫立義受自稱「夢露(陳曉紅)」之人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已預見「夢露(陳曉紅)」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他人 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歡歡」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邱創世聯繫後,於113年7月29日向邱創世佯稱缺錢急 用云云,致邱創世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孫立 義而詐欺得逞,因邱創世之子邱永田事先報案,員警當場查獲孫 立義,並扣得現金15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孫立義因而未能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世於警詢、證人邱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蒐證及現場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一對一聯繫及施詐,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施詐之情形,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且其行為時75歲,年事已高,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本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乘車之憑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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