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訴-962-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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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可預見其所從事之線上博奕網站所收受之賭金來源為非法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所經營之線上博奕網站「信用版」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之不實商品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致莊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於112年3月25日16時40分25秒許,由不詳人士將前開5,000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竣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書鳴涉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報告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鳴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從事博弈代理商,因為下游賭客要購買下注額度,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該賭客匯款購買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莊竣傑瀏覽本案廣告後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莊竣傑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李浚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刊登本案廣告詐騙 莊竣傑是我做的,沒有其他共犯,因為張書鳴是博奕商,我想要在博弈網站取得籌碼,唯一方法就是要用錢去換,我就先向博弈網站代理的張書鳴索取入金用的金融帳號,再騙莊竣傑的錢,並且提供張書鳴所提供的金融帳號,以此方式入金轉為博弈網站中的代幣供我遊玩賭博網站,張書鳴知道有收到5000元,但是不知道那是被害人所匯的錢,當時係以社群軟體IG,使用「hhhh0409_」暱稱向張書鳴索取金融帳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27至28、65至66頁),而李浚宏因刊登本案廣告詐騙莊竣傑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1至1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6頁),暱稱「hhhh0409_」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並且表示「我入5000玩玩好了」等語,且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相同,足認被告辯稱「hhhh0409_」為購買下注額度而匯入5,000元且其不知悉該款項係詐騙他人而來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有參與或事前得預見,且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在賭客匯入款項購買下注額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證人李浚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可能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