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訴-96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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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云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屬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楊云瑄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人)之指示,向: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1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②鏈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遠銀2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3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閔」,且與「洋」、「閔」約定依指示轉帳。而其依上揭情節,楊云瑄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匯出款項,而與「洋」、「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洋」、「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再由楊云瑄依「洋」、「閔」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帳至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洋」、「閔」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燕蓉、何瑋琪、彭瑞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云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4696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X、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8630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91頁,偵14696卷第141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4696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匯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匯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洋」、「閔」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匯出贓款之工作,與「洋」、「閔」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8630卷第76頁,本院卷第64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瑋琪、黃燕蓉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3、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現為學生、從事室內設計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偵8630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3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彭瑞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瑞鶴聯繫,向彭瑞鶴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然須先繳納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彭瑞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47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42分36萬9,50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2時14分、30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3時7分、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銀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彭瑞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696卷第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3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3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12時19分、10萬元(起訴書漏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 遠銀3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何瑋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瑋琪聯繫,向何瑋琪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19分、2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6分、25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何瑋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0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1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1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黃燕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投資文章,黃燕蓉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當沖班長」、「助教-陳珮珊」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黃燕蓉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燕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2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50萬1,000元(轉帳超逾黃燕蓉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5時3分、28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5分、22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資本網站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89頁至第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75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4696卷第77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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