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訴-96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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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惠以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見面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SH中古汽車材料行,由李文瑋駕駛出租車搭載楊淑惠,準備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果菜市場」。途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楊淑惠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㈡另楊淑惠以同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 見面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路邊,楊淑惠進入李文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淑惠、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李文瑋之證述相符(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7859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0、292至294頁),並有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7859偵卷第33至41、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李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SH中古汽車材料行之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與車行軌跡資料、李文瑋於113年3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瑋被搜索扣押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11至16、51至53頁、7859偵卷第19至24、143頁、8386偵卷第121至124、181至189、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已收受價金 ,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李文瑋二次都賒欠價金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李文瑋二次都沒 有給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二次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於偵查中改稱:112年9月9日這一次我錢有給被告,113年3月2日這一次沒有給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二次都沒有給錢;我陸陸續續有欠被告錢,112年9月9日這次有給被告錢,但可能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本案二次交易毒品的錢,後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5頁)。  ⒊從而,證人李文瑋就本案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給付 價金一節,前後反覆多變,則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有給付價金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例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可以佐證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向李文瑋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李文瑋先前就是否已交付價金部分所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本案二次販毒皆已收取價金。反之,被告所辯前後一致,也與證人李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信性較高。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不能認定被告二次販毒已收取價金,但被告自承:如果有收價金,第一次可以賺2萬元,第二次賺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之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二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雖各約3錢、半兩,交易金額各達6萬元、7萬元,但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再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22至27、129至131、85至89頁),則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好友將李文瑋託其照顧,其因此販賣海洛因給李文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檳榔攤、土木工程,月薪約2、3萬元,子女已成年並由其前夫照顧,需要扶養眼睛看不到、腳不方便、洗腎的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連絡李文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vivo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8千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現金是自己賺的錢,與毒品無關;手機3支沒有用來連絡李文瑋,是我自己用來打電話及跟家人連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而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本案依現存證 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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