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訴-96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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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以賴廷鋐、蕭海斌 、郭信凱、蔡政杰、鄭至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之動態。鄭博兆與賴廷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發布「賴憲政」投資股票廣告,適梁麗美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美玲」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梁麗美佯稱可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軟體獲利云云,並要約梁麗美於112年9月25日,在梁麗美位於彰化縣00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鄭博兆接獲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梁麗美住處附近監控,但因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沒有前往現場,集團成員復與梁麗美改約隔日收取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梁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美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博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該日交款,被告並已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監控,僅因車手未到場而取消交款,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從而獲有報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佯稱名為「陳爾文」, 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收取梁麗美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15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梁麗美,表彰是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梁麗美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梁麗美。嗣被告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9月26 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跟她收款,也沒有給她本案收據等語。檢察官則以證人梁麗美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偵辦鄭博兆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梁麗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來 跟我收款,並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4、71、72頁),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6日,而證人梁麗美係於112年11月2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指認之時間已逾2月餘,以當時僅見素不相識之車手一面,且取款時間短暫之情形下,證人是否可以清楚記得車手長相,已有可疑。又證人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我認為被告長的很像112年9月26日跟我收錢的人,當時指認時沒有很肯定,他們來收錢都馬上走,時間很匆促,我認為被告現在的髮型跟當時的車手很像,那個車手穿短袖,他的手臂沒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於警詢時之指認,並無法肯定確係在庭之被告,是被告是否確實於112年9月26日向證人取款,尚有疑義;再被告目前之髮型與112年9月25日經警盤查時之髮型,明顯有異,此有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01至107頁),證人卻無法清楚分辨車手之髮型,其是否能清楚指認犯嫌,亦有疑義。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穿之短袖,明顯可見手臂有露出刺青,此有上開照片可憑,與證人上開描述車手手臂無刺青等語亦有所出入,是證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自無法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警方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9月25日有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欲監控車手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亦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大法官解釋(舊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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