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M-113-訴-968-202502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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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桓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昆桓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李昆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於同年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提領3萬元後離去。嗣經喻文傑及謝秀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文傑及謝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昆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搭載A男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及彰化縣彰化市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前一日接到朋友「家豪」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說要用5千元包車去載他朋友A男,我先去臺中市大坑載A男,之後A男指示我載他去南投縣名間鄉跟彰化縣彰化市,叫我停在路邊,我不知道他是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彰化市之下車地點及領款位置均相距約步行4分鐘之距離,被告無從知悉A男下車後之行為,被告係因與「家豪」有一定信任才依其要求搭載A男,因此未防範而留存對話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裝為告訴人喻文傑之子對告訴人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告訴人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告訴人謝秀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提領3萬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喻文傑、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喻文傑、告訴人謝秀珠報案資料、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113年2月21日「家豪」以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問我22日7時至8時許是否有空,「家豪」說要包車,叫我載他朋友A男,車資跟「家豪」拿,車資5千元,之後我到台中大坑祥東街博愛公園附近載A男,A男先叫我載他去草屯,再去南投,之後又到彰化,彰化結束我就載他到某個交流道下車,哪裡的交流道我忘記,A男是客人,他叫我開去哪裡,我就開去哪裡,我只知道他每次要下車時,都會要我等他,草屯我等大約快1個小時,南投大約等15分鐘,彰化大約等20分鐘,車上大約聊到他賭博輸錢,問我有沒有賭博,A男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不知道A男身分,不知道A男是車手,這是第一次做包車,我自己有載客的LINE群組,但「家豪」是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一個LINE叫車群組,很多司機在裡面,老闆會直接在叫車群組裡面說什麼地點有客人,司機會在群組裡面說要不要接,「家豪」知道我在做白牌,所以他直接用飛機軟體聯繫我,我是在當舖認識「家豪」,我們兩人當時是當舖的員工,都是使用綽號稱呼,本案是我第一次接包車,談好一天5000元,「家豪」只有說包車一天,沒有講從幾點包到幾點,也沒有講包車用途,「家豪」只有講一開始去哪裡載A男上車,我從臺中接A男上車時,有看到他有帶一個包包,大小約法庭電腦螢幕的四分之一,他中途下車我沒有注意他有無攜帶包包帶下車,但我記得他上車時是空手,A男固定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接到A男後是由A男說載他去彰化市、名間鄉,A男沒有說特定地點,我開到彰化市、名間鄉的某處,由A男指導我要往哪裡開,然後開到他說的路邊叫我停車,我就停車讓他下車,A男只有說等他一下馬上回來,沒有跟我說等多久,也沒有留電話或聯繫方式,如果A男沒有回來,我只能找「家豪」聯繫A男,我沒有注意A男下車前有無做何事,我當日大約早上七、八點載A男,開到名間大概一個小時多,去名間之前有先去草屯,A男在草屯也有下車,在草屯A男叫我等他約半個鐘頭,之後去名間、彰化,A男是當天四、五點左右在一個交流附近下車,好像是草屯交流道,他下車後我有自己去大里、豐原、潭子,A男當天在車上都在用手機打字,「家豪」的真實資料及對話記錄我都沒有留存,LINE叫車群組還留著,但是因為我LINE刪掉重新下載,已經看不到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包車行情,如果不是缺錢,我不會答應「家豪」做包車等語(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30至13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件係由「家豪」委託被告包車 搭載A男,然未言明包車時間起迄點、路線範圍、包車用途,且A男上車後不直接講明要搭載之實際地點,僅要求被告開車至某處路邊停車後自行步行前往目的地,且A男亦不願留下聯絡資訊,於車上又不停以手機打字,被告與A男之間僅得透過「家豪」以飛機軟體聯繫,足徵本案從一開始包車之經過乃至搭載A男之過程中,A男均以迂迴方式避免留下其真實身分資訊,亦避免一目了然其包車之目的及前往地點,上開狀況均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異;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為避免留下己身車行紀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當鋪職業、車伕,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3年間亦有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有搭高鐵轉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之經驗(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知之甚明,被告當可察覺A男包車之目的及行為,自可知悉其所應「家豪」要求載運之A男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派遣之車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家豪」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審酌被告自稱其尚未向「家豪」取得報酬,理應更會保留該等對話紀錄或單據以避免「家豪」嗣後拒不付款,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本院審認,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單純因「家豪」之委託而為上開載運行為,亦有所可疑,而縱然被告2次載運A男之下車地點離A男實際提款地點相距約4分鐘路程,然被告以A男不言明下車地點,反以指揮方式要求其於路邊停車,又分別於草屯、名間、彰化市數度上下車之情狀,依其前開社會智識及自身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已可察覺異狀,則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下係缺錢才會答應「家豪」包車,可徵被告當下確因需款孔急,而於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為上開載運A男之行為,被告顯然具有已預見其所載運之A男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其所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猶仍進行之不確定故意。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受「家豪」委託載運A男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已預見A男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仍為上開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協助載運車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家豪」、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家豪」、A男、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詩蘋,證明被告有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經歷,且係透過證人黃詩蘋的帳戶匯款回帳給載客群組之老闆,惟本案被告並非透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載客群組派案,且被告是否確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其是否得預見A男係從事車手不法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一載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經檢察官更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613,經檢察官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竟為獲取載送車資,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非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受僱做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於租屋處,租金約1萬2千元,本案的車輛已經賣給前女友,目前沒有車貸,債務只有欠姑姑2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認宣告如主文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手任何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離去。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所搭載A男係詐欺集團成員,A男所為 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A男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2.謝秀珠匯款資料(偵卷第53頁) 3.謝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6.職務報告(偵卷第133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2 喻文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 1.告訴人喻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2.喻文傑匯款資料(偵卷第51頁) 3.喻文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8至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