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96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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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吳任哲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 3號、第1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壹顆、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柏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博翔」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博哲、吳任哲(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魏嬰」、「贏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以下分別稱為「魏嬰」、「贏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等成年人所屬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朱家泓」(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朱家泓」),先於113年4月7日前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劉博哲、吳任哲知悉「朱家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適乙○○上網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軟體暱稱「陳思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陳思婭」)與乙○○認識,經「陳思婭」陸續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聊天,並向乙○○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並可以派營業員向渠收取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博哲、吳任哲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哲接獲「魏嬰」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先將「魏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蓋印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王柏廷」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劉博哲持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柏廷」與乙○○見面後。劉博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王柏廷及乙○○,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博哲。劉博哲再依「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付與「魏嬰」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劉博哲復至桃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裡,將剩餘之1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川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博哲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吳任哲接獲「余鐵雄」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 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余鐵雄」所傳送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嗣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吳任哲持該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博翔」與乙○○見面後。吳任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王博翔及乙○○,乙○○並當場交付35萬元與吳任哲。吳任哲再依「余鐵雄」指示至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旁之小巷子,將上開所收取之35萬元交付與「余鐵雄」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任哲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吳任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付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附卷資料均為影本)。 (六)被告吳任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1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0332號函 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0頁),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博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任哲與「魏嬰」、「贏政」、「川普」、「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劉博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劉博哲依「魏嬰」指示,偽刻「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偽造「王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吳任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吳任哲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博翔」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劉博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吳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各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4年1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10275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字第11490009990號函、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字第114900099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64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依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起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犯有其他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任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任哲所犯本案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博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劉博哲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2萬74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姊姊,其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吳任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渠不用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劉博哲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博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任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據渠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博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劉博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廷」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被告吳任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吳任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博翔」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八)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為本案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 而分別交付與被告劉博哲、吳任哲之30萬元、35萬元,除上開被告2人各自繳交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任哲於本案遭查扣案之手機,其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吳任哲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