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訴-97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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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