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訴-97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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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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