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98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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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5、15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智鴻被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第1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智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高聖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拿取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育昇」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8,000元為代價,向張馨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待取得張馨元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煜銨」之人,陸續以現金支付張馨元8,000元報酬。 (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全家興龍門市 ,約定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林威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收取自然人憑證,待取得前開林威愷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黃智鴻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辛○○、乙○○、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然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智鴻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取得附表一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馨元身分資料、林威愷身分資料等語,似指被告就取得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馨元身分資料、林威愷身分資料亦涉犯罪刑,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又記明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僅為證人身分而非被害人,且其中高聖程、林威愷上開交付資料之犯行又另經法院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似非屬遭詐騙而交付資料之被害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起訴範圍確有不甚明瞭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本件所起訴範圍係指被告與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意,則本院自僅就起訴範圍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 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收取附表一 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 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繳交(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對未成年人性交之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雖罪質不同,但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詐欺案件無關,能否據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向高聖程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及向張馨元、林威愷取得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有3個小孩,由我監護其中1個,其餘2個由前妻監護,我還需要撫養我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輾轉轉匯或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收取附表一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 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自動繳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洪專員」,而供「洪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洪專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案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5日19時許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立○○園○○分班,將自己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載帳戶)、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zyBank洪專員」(綽號「排骨」)之人,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黃智鴻2個帳戶與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其與張恩瑞之手機號碼予「EazyBank洪專員」,而容任「Ea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與張恩瑞上開帳戶,且該「Ea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該被害人進行詐騙既遂,並經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款項提轉一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由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金訴字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載帳戶資料給「洪專員」,因為我當時想要辦貸款,這跟跟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的管道不同,我提供自己帳戶出去的部分有另外被起訴,目前還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狀況,與一般行為人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之狀況相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EazyBank洪專員」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有何與「洪專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則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應僅止於對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導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犯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1 高聖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馨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威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智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透過抖音與丁○○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34,505元至不詳帳戶) 高聖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96卷第85至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於警詢之證述(偵2896卷第45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896卷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96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96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6卷第89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卷第99至101頁) 4.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10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59頁、第61至7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76,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戊○○於111年12月15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戊○○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4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 警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21至223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偵16661卷一第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277至2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61卷一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3至2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289頁) 4.戊○○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225至229頁) 5.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229至275頁) 6.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提款3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7分提款5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1年12月29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3分提款3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8時23分提款8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辛○○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辛○○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 111年12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9分提款9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91至29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證人林威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163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 3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林威愷,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21頁) 5.辛○○匯入張馨元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299頁) 6.辛○○匯入林威愷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301頁) 7.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295至299頁) 8.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9.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10.林威愷提供之合約書(偵16661卷一第175頁 11.林威愷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6至20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25分提款4萬9000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林威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3時49分提款1萬元) 112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提款3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壬○○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壬○○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闖關遊戲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5時18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33至33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1至3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43至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49頁) 4.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335至339頁) 5.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予更正),先後自稱Family Mart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進行正常交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提款20005元、17時49分提款20005元、17時51分提款20005元、17時52分提款20005元、17時53分提款12005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51至352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57至3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65頁) 4.乙○○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353至355頁) 5.張馨元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1頁、第143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55分許,先後自稱「禧元堂」業者、台灣銀行業務員,佯稱因系統誤將其登記為VIP,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VIP資格須依LINE暱稱「李文馨」之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31分轉出49950元) 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5至379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401至4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4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409頁) 4.庚○○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381頁) 5.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389至397頁) 6.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8時40分許 4萬8,204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轉出41000元、18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1月6日0時轉出150元、0時1分轉出150元、0時3分轉出19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先後以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客服王經理」等LINE帳號,佯稱使用「AGood Coin-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 109萬0,5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13分轉匯1,100,050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353卷第35至4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16353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353卷第45頁) 3.丙○○匯款資料(偵16353卷第47頁) 4.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353卷第65至70頁) 5.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佯稱使用「AGOOD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3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轉匯390,025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63至6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61頁) 3.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125卷第69至82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9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先後以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王」等帳號,佯稱使用「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127萬9,4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42分轉匯1,369,5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95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10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107至108頁) 3.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偵17125卷第101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