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訴-98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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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諺」、「晴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士豪嗣即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黃士豪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吸引施麗琪閱覽該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七七」加為好友後,「陳七七」即介紹施麗琪下載「智禾投資」APP及將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復對施麗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琪陷於錯誤,遂與「智禾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智禾官方客服」所稱之外務專員;再由黃士豪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小諺」、「晴晴」聯絡,依其等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張哲豪所借用之租車帳號及密碼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向施麗琪展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施麗琪,並向施麗琪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施麗琪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翔;繼由黃士豪從上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其可獲得之報酬1萬元後,將餘款99萬元交予「小諺」、「晴晴」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麗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士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1至52、59、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琪於警詢及本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名義申登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陳七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禾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63、71至80、8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5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後交予指定之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受僱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本案係持用其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1號)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其 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小諺」、「晴晴」指定之人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餘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餘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2 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1張 ①「公司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②「外務經理」欄上印有偽造之「謝佳翔」署押1枚、偽造之「謝佳翔」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於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