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99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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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