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訴-99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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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