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996-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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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0、111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日申(Telegram暱稱: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黃丞 訢(已另結,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已另結,TG暱稱:伏離)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老闆」、阿飛,TG暱稱:Gu An、飛行)、丁宇紘(另結,TG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96年4月生,年籍詳卷,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日申、吳育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林日申、吳育愷都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張智詠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日申上述一、㈠⑴⑵部分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 ⑶吳育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 騙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之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洪銘佑、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吳育愷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 員,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你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000元、5萬元轉入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卡,於3月4日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叡,並指示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交易明細表等物。吳育愷上述一、㈠⑶⑷部分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ALJ-9596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丞訢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日 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日申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吳育愷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日申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被告吳育愷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都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日申、吳育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各分擔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林日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黃丞訢、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愷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華、王昌、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 欺、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育愷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林日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吳育愷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㈥爰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是擔任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被告吳育愷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林日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7,038元,而被告林日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報酬,但其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明,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7760卷第18、79、206頁),②本案被告吳育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為41,114元、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吳育愷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吳育愷陳明(本院卷第39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各3,000元既各屬被告林日申、吳育愷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吳育愷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在本案各是以擔任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吳育愷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