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訴-99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