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訴-999-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