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軍侵簡-1-20250124-1

字號

軍侵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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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 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 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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