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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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