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軍簡-2-20241015-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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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前曾因施用毒品 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秉緯(原名:吳宥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秉緯因服役收假,在高雄市○○鄉○○路000號「○○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緯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001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3001號) 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1年10月13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月30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2年3月13日「不付審理」裁定等 佐證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12年3月間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