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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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