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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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89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⑴MESSENGER對話內容: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⑤便當ㄟ:「記得」、「對」。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指明。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共犯關係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分論併罰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附此敘明。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經查: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