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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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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