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重訴-1-202501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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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守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陽、趙守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游輝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游輝陽、趙守珍均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輝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男子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販,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k Joko」、中文姓名為「查卡利亞」之印尼籍男子,以及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託其向「烏鴉」聯繫,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竟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游輝陽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於翌(14)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㈡於112年8月27日,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帶努丁進入建物裡,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㈢於112年9月14日許,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游輝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游輝陽要求趙守珍幫忙向努丁點收現金,而趙守珍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83萬元。之後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趙守珍下車進屋確認「烏鴉」已抵達後,游輝陽即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趙守珍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努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努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努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趙守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就被告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又證人游輝陽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3年12月12日,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游輝陽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趙守珍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趙守珍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趙守珍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輝 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取得各1萬元之報 酬,且就被告游輝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訊據被告游輝陽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且坦承有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與「烏鴉」共同販賣,也否認有收到報酬1萬元,而辯稱其將努丁交付的價金全數交給「烏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游輝陽辯護:被告只是單純協助雙方完成交易,並無意圖販賣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趙守珍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輝陽去那裏做什麼,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趙守珍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去販毒之犯意;事後趙守珍雖有向努丁購買毒品,但事前趙守珍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是否各有收取1萬元報酬?㈡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㈢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依序判斷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次向努丁收取價金83萬元再轉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甲1公斤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搭載努丁返回其宿舍,並將各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努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17至23、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1、26至27頁、164偵卷第20頁),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8、47至49頁、21760偵卷第71至75、91至97、113至121頁、555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輝陽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趙守珍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趙守珍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再由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輝陽;之後被告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被告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22、50、183、190頁、本院卷一第326、397至39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86頁),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努丁與被告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8、47至53、69頁、21760偵卷第71至85、91至97、109至121頁),足認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收取1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上開3次行為,各有從價金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但被告游輝陽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約1公斤安非他命,83萬元左右等語(見21760偵卷第23頁),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額為83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82萬元。且被告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先前或之後之供述均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陽每次犯行有獲利1萬元,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顯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游輝陽3次行為各有獲利1萬元。 五、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雖辯稱:游輝陽主觀為幫助故意,並無 共同販毒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販賣給努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由「烏鴉」提供,且價金也均歸「烏鴉」取得,但被告游輝陽客觀上既然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再轉交予「烏鴉」,也有將「烏鴉」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努丁之行為,且被告游輝陽主觀上也知悉努丁欲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上開客觀行為,顯然被告游輝陽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販賣毒品之「烏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游輝陽應就「烏鴉」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 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之行為,價金固然均歸「烏鴉」取得,也未查得被告游輝陽有因此獲利。但被告游輝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是以被告游輝陽依照其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且,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也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後轉交「烏鴉」,則被告游輝陽可進而知悉「烏鴉」顯可因本案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與「烏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七、客觀上,被告趙守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游輝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向購毒者努丁點收價金,並下車查看毒品上游「烏鴉」是否到場,則被告趙守珍所為,已然對正犯游輝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益,其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問題在於,被告趙守珍與辯護人辯稱:趙守珍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㈠證人游輝陽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趙守珍有跟我去,然後都是我跟藥頭及藥腳 交易毒品,趙守珍知道我與人在交易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2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一次【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2 年8月13日犯行】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倆人是要帶努丁去買毒品?)不知道。是後來9月那一次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彰化後,我才叫趙守珍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這一趟【按: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12年9月14日犯行】到新生路是要幫努丁買安非他命?)是努丁買完後,趙守珍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9月14日這一次是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去向「烏鴉」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趙守珍就下車跟努丁購買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再回到家載趙守 珍出門,路上我有請趙守珍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趙守珍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趙守珍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趙守珍這時才知道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趙守珍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被抓了,趙守珍什麼事情都知道;我叫趙守珍下車向努丁購買毒品,她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回努丁之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趙守珍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52、182、185、191頁、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努丁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2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21760偵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努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則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努丁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游輝陽就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案審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護被告趙守珍的疑慮。其次,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就「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等前因後果,證述完整、詳實,如非是證人游輝陽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趙守珍當時有幫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努丁完成交易後,隨即另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趙守珍明確知悉努丁在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且,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時供稱: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 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車來拿安非他命,他把錢交給「烏鴉」,「烏鴉」把錢拿給本來就在屋內的人,拿完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回努丁住處等語(見21760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給我讓我算金額;到場時,游輝陽叫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我也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我才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90頁)。是以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左,顯有可疑。 ㈤至於被告趙守珍之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被告趙守 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因為之後有向努丁購買安非他命,只是要說明整個過程,並不是坦承在事前已經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而,被告趙守珍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趙守珍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 ㈥從而,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供述詳實,細節完整,且與被告趙守珍當日有完整參與交易過程,及事後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軌跡相符,可信性甚高。反之,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趙守珍不知情等語,與自己及彼此之先前陳述相反,顯為維護被告趙守珍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趙守珍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協助游輝陽向努丁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其主觀上有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趙守珍係幫助「烏鴉」、努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本院審酌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曾為夫妻關係,反之,未見被告趙守珍與「烏鴉」或努丁有何交情,足見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親密。況且,被告趙守珍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八、被告游輝陽、趙守珍、證人努丁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 中稱本案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守珍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游輝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守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雖均是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均有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僅論以幫助販賣,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也是主張被告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而給予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陽與「烏鴉」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輝陽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輝陽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趙守珍所為係幫助行為,情節較正犯游輝陽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也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游輝陽雖主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輝陽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趙守珍幫助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游輝陽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包含被告趙守珍幫助販賣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游輝陽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毒品提供者及獲取價金者均為「烏鴉」,則被告游輝陽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另被告趙守珍則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更低。另考量被告游輝陽、趙守珍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游輝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游輝陽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開娃娃機店,有時收入不到1萬元,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守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賣包包,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再參酌被告游輝陽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游輝陽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游輝陽所有,但被告 游輝陽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考量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均是由「烏鴉」提供,是以被告游輝陽個人所持有之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被告游輝陽所有之夾鏈袋、玻璃球、鐵湯匙、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等物,以及被告趙守珍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各據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從而,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