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重訴-12-20241112-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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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柯良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柯良達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柯良達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柯良達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柯良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本案被告柯良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