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重訴-12-20241112-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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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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