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重訴-12-20250207-7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92、112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詹雅淑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柯良達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住所,由被告柯良達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5頁)附卷可稽;於113年12月27日、30日先後別送達被告詹雅淑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之居所、臺中市東區之住所,均由被告詹雅淑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1頁、第5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而被告柯良達住所係彰化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詹雅淑最先送達之居所係苗栗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柯良達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原為114年1月18日,因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被告詹雅淑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非例假日)。惟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均遲於114年1月24日始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等均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