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重訴-13-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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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即如本院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伍批(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先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名稱為「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朋友丁○○位在南投縣○○市無人居住之房屋後,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警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又檢、警雖獲悉黃永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述毒品,然黃永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客觀上亦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屬持有狀態,卻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抽水馬桶沖掉等語。復於112年10月3日在本院就上揭案件接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嗣黃永富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某日,將前述毒品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隨後有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上開毒品如流入市面危害很大等語,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及5批包裝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  ㈠被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給賴榮杰時,因為重量不夠,所以有拿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等語(見院卷第213、30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仍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第242至244、317頁)。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嗣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明知本案毒品包含數量其多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其雖未實際上有物理上接觸性質之持有,但已建立且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詳見後述貳、一、㈡⒈),卻均諉稱已將該等毒品沖掉等語,而保有該持有之排他性。顯見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係在前案犯意中斷後另行起意甚明。  ⒉況最高法院近期有力見解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無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逾法定純質淨重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⒊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5、31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112年年中購 買本案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惟否認其在本案持有本案毒品係出於意圖販賣之意,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去販賣的意思,我不想留下這些毒品才會交出來;我於113年4月18日交保出去後,因為要照顧祖母及處理其他事情,所以才沒有立即交給警方查扣,而隔了1個星期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羈押後即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使解除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被告本案只是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多而已,但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件應只能論以加重持有毒品罪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317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客觀犯罪事實與其原本購買本案毒品係為販賣 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4至7、61至63頁;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7頁)外,核與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24至127、135至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安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化學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院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5批包裝袋足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自其前案遭警 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開始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卻於112 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3日本院接押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足見被告不想交出該等毒品,而欲維持對該等毒品之「排他性」甚明。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供述:我將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女朋友丁○○家○○市沒有人居住房屋,外面用雜草及乾樹葉蓋起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將本案毒品放在女朋友家屋後的草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62頁;院卷第31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而於112年6月7日起羈押至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53頁),但被告以前述他人難以找到或發現該等毒品之藏放方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以排除他人干涉或破壞其持有關係。且其嗣後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院卷第317頁),即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客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數日內即前往取出該等毒品,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斷。是以,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可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仍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已因此中斷,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㈡」)。因此,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始羈押,此時其既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如前述⑵所說明),且前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即屬自此時開始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3年4月18日獲釋後翌日,方持有本件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磚1塊,其驗前淨重為349.49公克(空 包裝重37.28公克),其純度61.68%、純質淨重係215.6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其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購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販賣;我交出這些毒品之前,有各留一點下來,因為這些毒品共價值200萬元,我有點捨不得,後來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怕用了會上癮,所以就沒有施用原本留下來的海洛因,我在交出去之前,都沒有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31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顯非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再從被告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點,即已足供己施用,益徵其持有本案總毛重達966.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供己施用所囤積。  ⑵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 月3日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均供稱:本案毒品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前去其住處搜索時,被我拿去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其於前述本院接押訊問中更強調:(前案)起訴書說我不想交出毒品扣案,不是我不想,是因為事實上已被我沖掉等語(見院卷第205頁)。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執法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持有大量之毒品須面對保管風險,亦有可能遭到警方查獲,故如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前述巨大風險,在前述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堅稱已將本案毒品沖掉。正因為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顯係等待機會伺機販賣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以,其有意圖賣出以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檢察官亦未對此舉 證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而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前述⑴⑵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行為,恐已混淆「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區別,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前案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隨即於1週後 (即同年4月25日)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此等行為固值嘉許,本院亦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第57條從輕量刑因素之考量(詳後述)。然尚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不具販賣之意圖,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科刑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⒈辯護人稱:檢警於前案並未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被告之持有本 案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247、317至318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承辦員警於前案詢問前案共犯時,已知悉被告另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查(見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彰化地檢署亦函復:該署已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曾聲請搜索追查毒品,本案不符自首要件等語(見院卷第8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共犯已於112年6月6日搜索時供稱:被告另有整塊,是前天我們去屏東拿回來等語,有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可憑(見院卷第141頁),而前案起訴書甚至言明:「被告黃永富現仍藏匿重9兩4錢海洛因、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拒絕交出」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13年4月25日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毒品查扣前,即知被告持有該等毒品無訛。是以,本案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誤認自首之法定要件,自無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數量甚鉅,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其次,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推諉卸責、文過飾非,如果僅從應報理論思考刑罰目的,則被告所犯之罪的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確實有感於偵查檢察官所勸說,如果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於前案停止羈押交保後約1週,即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扣案,也免除社會上流入此等大量毒品之危害。此等行為確可見被告良心未泯,自應考量特別預防理論,予以適當而不過苛之刑罰。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雖然被告幾經思慮後,於本案審理中為否認之答辯,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必須就自己之決定負責。但其畢竟主動交出毒品,如果必須受到法定刑罰範圍之重懲,從一般預防理論之觀點而言,也可能讓類似被告處境之人都不願意主動交付毒品查扣,如此反而會造成社會飽受毒品之危害,絕非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院綜合前述因素,認本件被告終能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減少毒品流入市面造成之重大危害,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翻異其詞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主動提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免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量處最低刑度等語(見院卷第3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固可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然而,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前者。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全然未受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包裝袋是那些毒品所用的東西,這些包 裝袋是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等語(見院卷第312頁)。是以,扣案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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