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重訴-14-202411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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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