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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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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