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