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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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