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重附民-26-20241219-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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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金英 被 告 張冠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之共犯,有其他共犯向原告施詐 ,原告因此將新臺幣1,785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 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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