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重附民-31-20250213-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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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貞 被 告 林文山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5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山、日鵬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達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