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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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