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金易-21-202410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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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怡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珍妮」、富邦金融「在線客服 」人員(下稱「在線客服」人員)聯絡後,依「在線客服」人員 指示,於113年1月6日16時餘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以下統簡稱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給「在線客服」人員,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 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施怡 華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以line聯絡後,將前述該等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在線客服」之人,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才會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我看網路貸款廣告,聯繫「林珍妮」後,依「林珍妮」給的「富邦金融」網址填載資料,其「在線客服」人員就與我聯繫,說我貸款已經通過,但因我將帳戶號碼寫錯,所以我的帳戶被鎖住,需要做沖刷來解鎖,還叫我匯解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匯款後,又說我流水沖刷不夠,還要再匯款,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幫我做人工沖刷,說提供帳戶越多,沖刷速度越快,我才會依指示寄交及傳送帳戶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間偶然在網路看到瘦身廣告後聯絡瘦身方,已陸續支付30餘萬,對方表示減肥材料最後尚需要9萬元,因被告前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故無法正常與銀行借貸,被告本案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富邦金融廣告,進而聯絡服務人員,「富邦金融」係有專屬網頁,網路上亦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問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被告為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對方「林珍妮」聯繫時,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向被告再三保證合法,富邦在線客服亦表示要交給會計師,處理帳戶問題,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觀諸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林珍妮」誆騙被告其王道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儲值10萬到被告貸款錢包,被告為此向同事借款6萬元,加上自己的4萬元,合計先匯款10萬元給對方,富邦金融網站服務人員又要求被告交出帳戶處理,被告為此才又提供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本身銀行帳戶尚有27,200元款項,亦被詐騙集團所提領,被告在本案總計損失127,200元,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詐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其在對方遲未款項核撥,即立即報警。被告係因有借款之迫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考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定,且其王道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顯見其確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或有何財產上利益,其並無洗錢犯意。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無依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之情況,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係遭對方告知會有司法責任,始緊張下方交出帳戶給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之警詢筆錄、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規定一違法性要素,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 碼,其知悉將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63),且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會將對方的錢匯入被告帳戶內(本院卷P263、259),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供他人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意,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且其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然查 ,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且被告自陳有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P44),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5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知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自24、25歲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60、264),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此由其交付、提供帳戶之翌日(1月7日),能質疑對方「林珍妮」以:「這是合法的吧」、「怕遇到貸款詐騙」、「真的很擔心 怕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可明(本院卷P114、118);由其為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暱稱「妮妮可~」《即其所稱之網路瘦身減肥廣告人員》,下同)於112年12月27日21時餘許至22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就曾經明確談到:「前天問了一個(貸款),不過對方說給他我的帳戶跟提款卡,就可以賺到10萬,問了我朋友後,覺得不妥...這個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當時「妮妮可~」還提醒被告「建議你不要去做這些...因為之前有聽其他姊妹說過,類似這樣的不太安全」(本院對話紀錄卷P155),益證被告行為時顯知悉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固稱本案對方以「需要沖刷流水,以解鎖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與「在線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P165),然金融帳戶若遭鎖住,無法匯款使用,理應尋求帳戶所屬之申辦銀行處理,被告具使用金融帳戶之多年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妮妮可~」於112年12月4日19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無法刷卡時,懷疑是因「金融卡的問題」時,就銀行帳戶相關問題,知悉打電話向銀行詢問確認是否出問題一事(本院對話紀錄卷P91),可得印證;參以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未見過面(本院卷P263-264),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帳戶遭鎖事宜,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據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合理,非正當理由,卻仍將其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其 帳戶內之存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合計損失12萬餘元,而認被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然查,就被告匯款給詐騙集團及遭詐騙集團領取其帳戶存款共計12萬餘元一事,被告確屬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就詐騙集團會持其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具認識而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罪嫌(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是因對方「林珍妮」說會交給檢察 官,被告才緊張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查諸卷附被告與「林珍妮」對話紀錄所示,「林珍妮」向被告提到「會移交檢察官」係在112年1月17日(本院卷P143),已是在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後的事;依被告所述時間推算(本院卷P261),亦是在被告已撥打165報案專線之後的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會交給檢察官,才依指示交付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期約或收受何對價,然其中2個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然亦考量其也是同遭詐騙集團詐騙12萬餘元之被害人(有前揭被告與「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其王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而具重大惡性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承:我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已婚,有1個小孩(1歲9個月),現在我與娘家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父親的,目前受僱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5萬元,有欠中信銀行信貸及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就科刑部分,檢察官未具體求刑、告訴人莎妮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簡榮富希望判刑、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坤儒 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吳坤儒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侑侑」),對告訴人吳坤儒佯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莎妮特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莎妮特之子之LINE帳號(暱稱「亞力」),對告訴人莎妮特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簡榮富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榮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湘玉」、「永慈客服」佯稱:依其指示至網站「永慈投顧」加入會員並操作匯款,即可0元申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12萬9050元 臺銀帳戶 4 徐光明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鄭鈺娜M ina」與告訴人徐光明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DAVF德盛證券」應用程式並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何立偉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經告訴人何立偉主動加入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好友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輝利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