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金易-31-2024110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仁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匯款給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旗」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及密碼。而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亞萱等人,致周亞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嗣周亞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認識在新加坡工作之「陳彩旗」,對方利用感情跟我說要假結婚來騙取我,誆稱渠要在臺中市區開店,在雙方相處期間,對方要求我去銀行、郵局透過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因為我身上沒有提款卡,對方又叫我去統一超商透過ATM操作無卡存款將現金轉出,事後帳戶都遭凍結警示,我才知道是詐騙,我也有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然: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 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該3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採取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況究之被告所陳述內容,其表示自己為國小畢業,信任別人容易被騙,才會為本件行為等語,亦難認是全面坦認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是否果真被騙,以及若係被騙,應如何評價等等,均仍應進一步深究。 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固經檢察官引用如前,然該引用 尚非完整引用,實則,緊接上述立法理由後之文字為「…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再佐以前揭立法理由明示之不符合法條所稱「正當理由」之情況僅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兩種型態,並未涵蓋本案之具體情況,自應再詳加檢驗以為認定。而本案可謂典型的「遭愛情騙子沖昏頭型」之交付帳戶,然即便在此種案型,依據體情況不同,行為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仍會有所差異。例如,行為人被愛情沖昏頭,但仍知違法卻甘願為愛為之,即難認無構成要件故意。是以,在具體案件判斷時,需以證據資料從主、客觀層面分析,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所處情形以及個人智識情況,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在網路認識自稱女性之「陳彩旗」,雙方並 有綿密情愛戶動乙節,有其等間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結束之LINE聊天紀錄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008卷【下稱偵7008卷】一第43至5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此與空口表示遭愛情所騙之案件類型,已有區別。且自該聊天紀錄觀之,「陳彩旗」不斷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時不時灌以「謝謝老公這麼信任我,愛你喔,老公」、「好感動喔,老公」、「吃晚飯了沒有呀,老公」、「辛苦老公啦」、「因為老公知道我忙完就會給老公傳訊」、「老公在臺灣也要注意身體呀」等柔情問暖攻勢圍繞被告,深諳吸引被告之道,並以「我有打算就是生兩個小孩」等傳達具體想與被告共組家庭之訊息吸引被告。再觀被告之回覆,則有「老婆,我父母都不在了,到時候我們要登記結婚,是不是也要我跟老婆回花蓮見我們的爸媽呢」、「我說這月老呀,真會做弄人,老婆不掙不搶,以退為進,撓了一圈,才將我們綽成一對(原文照錄)」等有以為自己即將與「陳彩旗」共結連理之訊息文字,甚至有「人家說,女孩的年紀是三十好狼,四十如虎,我老婆剛好是,如郎式虎的年紀,會不會把老公操到下不了床,軟腳了呀,嘻嘻」等言情文字,顯見被告確實對「陳彩旗」身陷愛情需索漩渦,無可自拔,可以認定。 四、再佐以上開雙方LINE通訊停止之112年11月17日最後一條訊 息為被告傳送「不是不報,時機未到,人在做,天再看,早晚會受報應」等詞之訊息,可感受到被告遭騙之驚怒。再者,被告主張其發現被騙後有即刻報警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果調取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同日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報案紀錄內被告陳明自己遭騙之經過,且提供充分之LINE通訊截圖、寄貨紀錄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此客觀過程也可觀察出被告驚覺遭騙之情形。 五、再細究被告之個人特質部分,被告自陳僅小學畢業,而審理 當日,係由時年28歲之女兒許靜萱陪同前來,許靜萱在被告身邊,一再展現要被告承認犯錯的態度,並稱自己查閱網路等相關資料,知道爸爸犯錯,說爸爸就是很容易受騙等語。本院乃將之轉為證人,以瞭解女兒眼中之父親究竟特質為何。許靜萱乃具結證稱:就我的記憶,我媽媽曾跟我說我爸爸曾經被詐欺集團騙錢,然後被帶去山上丟包,我媽媽去山上把我爸爸帶下來;我爸爸也曾經在路上撿到彩券,光看彩券的內容就是很明顯是詐騙的,還要我爸爸去領獎前要先匯款,我爸爸就是會相信,就是會去做,後來我爸爸還問我媽媽要怎麼去兌獎,最後就被我媽媽阻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證稱:爸爸的親朋好友說要做什麼,他都不曾懷疑;我爸爸的大嫂要幫他保管財產,他也深信不疑,所以爸爸的財產就被移轉走了。其實要說的還有很多,我目前記得的大概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證人前開極欲引導被告認罪之態度,其所證內容可認並無刻意矯飾利於被告之情形,僅是急著表述所感。依此可知,被告之單純程度,已然與一般人有別,核屬特別單純之程度,因之對其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即應相應採取較低之標準。 六、綜合以上主客觀資料之分析,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遭愛情詐 騙,確實身陷其中,佐以其較一般人更為單純之個人特質,本院採信其所主張係因遭騙始為本案交付帳戶行為,亦即,僅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認被告應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也符合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陳彩旗」所騙,始將 本件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依卷內證據判斷,非無合理可疑,係屬可能。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亞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向周亞萱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吳一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向吳一凡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 6萬5700元 3 陳品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向陳品諼佯稱:在網站購買星里程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品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瑞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徐瑞亮佯稱:因人在香港無法辦理手續,需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5 王郁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王郁婷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6 李政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向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7 李艾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向李艾璉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8 紀中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4時0分起,向紀中雄佯稱:在蝦皮商店平台操作任務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紀中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9 洪甄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許起,向洪甄娣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0 游凱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游凱麟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游凱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