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金易-34-20241217-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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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涵」聯絡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予「林義涵」使用,並依「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隨即交付與「林義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永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為「林義涵」叫我提供,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夠,還說我薪水不高,要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再領出來,包裝、美化我帳戶可以協助我通過審核,「林義涵」叫我把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擺在一起拍照給他,後來對方有派公司會計來跟我收錢,我就把錢交給會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義涵」使用,並依「 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隨即交付予「林義涵」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4709號卷第29至57頁),並有告訴人李燿順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4709號卷第101至117頁)、告訴人范秀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35至145頁)、告訴人葉國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67至170頁)、告訴人徐佳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提出其與「林義涵」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447號卷第121至133頁)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4709號卷第69至73頁、偵9447號卷第75、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曾經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讓對方匯入款項後再領出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其本案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均有不同,本次並非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態;且被告所稱代辦公司若有意貸借其款項,直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即可,何需要求被告領出歸還?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同意放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放貸,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耀順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前妻的房子、工作是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國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葉國焞之親人「徐炫敏」,撥打電話與葉國焞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葉國焞借錢云云,致葉國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2 李燿順(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李燿順取得聯繫,向李燿順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認證帳戶始可購買云云,致李燿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17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1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13分許 ①2萬 ②2萬 113年3月25日14時6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3 范秀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假冒其姪子之妻,撥打電話與范秀禎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范秀禎借錢云云,致范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0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徐佳吟(提出告訴) 徐佳吟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刊登收銀機的文章,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便請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 3萬7,10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 ①2萬 ②1萬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