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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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