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金易-49-202412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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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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