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3-金易-53-202503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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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吳姵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資金回流為由,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於民國113年1月初時,吳姵儀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虛設抽獎活動之吸引,陸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為求取回匯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設於彰化縣○○鎮○○○○○號」,以寄送之方式,將之交付、提供給自稱「李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國勇」。而「李國勇」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姵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辯稱:因之前其所有款項被騙走,為將錢取回才把金融卡 交付給他人,對方告知其為金管會,當時說幫我整合更新完後會把金融卡寄回給我,錢就會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就卷內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在購買商品付款後,並沒有實際上拿到商品,且後來遭到詐騙集團謊稱是銀行人員,並且相信他的指示,匯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來又有冒稱金管會的人員,表示能夠幫助被告取回他已經付出的15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是護理師,平常的工作是在幫助及照顧他人,對於社會的險惡不為稔熟,因為15萬元對他來說實為鉅款,且被告都是在同一日遭到詐騙,以及寄出提款卡,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欲取回他所支付的金額才一時情急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的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合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自稱「 「李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嗣即有告訴人施元心 、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蔡思萱、林 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盈、翁婉菁 、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嗣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貨運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之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⒉次查,被告因受社群軟體暱稱「小艾」張貼之抽獎活動所吸 引,先行轉帳1萬2000元,後續被告知中獎可折現領取獎金 ,又再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之後「小艾」誆 稱涉及資金安全,會在銀行人員監督下進行兌現,要求被告與自稱「陳強盛」者以LINE聯繫,被告其後復依指示陸續匯款,並詢問如何取回匯出之款項,「陳強盛」便將自稱「李國勇」者加入群組,由被告以LINE與「李國勇」聯繫,「李國勇」即告知被告如要取回款項,先至超商購買6000元面值之APP STORE點數,然因被告信用卡無法刷卡結帳,「李國勇」乃要求被告將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他,若不寄送金融卡 卡,則需於帳戶中補足3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因無法湊齊保 證金,遂依指示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李國勇」之人使用,上情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可參。參照前述 ,固可信被告曾遭網路詐騙,然其為將款項取回,輕率將前 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27、28 歲之成年人,並已擔任護理師多年,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於申辦開戶時 ,銀行行員曾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自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自稱「李國勇」之人。況且金融機 構間之金資流動,直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再輾轉透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居中轉帳,且若將個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則該不具信賴關係、自稱「李國勇」之人以資金回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明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此觀被告與「李國勇」之對話過程中,「李國勇」告知被告會收到帳戶入賬、出帳之消息後,被告曾質疑怎麼會有出帳之訊息,「李國勇」隨即陳稱「出帳是銀行的錢,就是幫你入帳進去,在出帳,做數據流水」、「銀行的錢肯定要出帳回去,更新好,你那些錢就可以全部入帳」云云,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有所疑慮。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 ,其可能之處僅在於該自稱「李國勇」之人對被告隱瞞使用 前揭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供洗錢使用,被告主觀上固對於「李國勇」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李國勇」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詐騙,情急之餘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配偶之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子女生活費用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受詐騙後,急切想要取回損失之金錢,於欠缺考慮下致觸犯本案犯行,加諸被告擔任護理人員,擁有正當職業,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元心 113年1月7日 18時23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施元心,使施元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3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承慧 113年1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承慧,使林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分 2萬19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范心薇 113年1月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范心薇,使范心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5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王奕臻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奕臻,使王奕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潘恬金 113年1月7日 1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潘恬金,使潘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6分 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郭夢涵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郭夢涵,使郭夢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靖宜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靖宜,使王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1分、 113年1月7日15時36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未○○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未○○,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4分、 113年1月7日15時17分 8,000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宜萱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宜萱,使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3分、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馮樂宜 113年1月5日 1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馮樂宜,使馮樂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陸心怡 113年1月7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行騙陸心怡,使陸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3分、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 3萬元、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高鄭瑜 113年1月7日 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高鄭瑜,使高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2分 1萬5,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俞詠瑄 113年1月6日 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俞詠瑄,使俞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分 2萬9,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王旻盈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旻盈,使王旻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8分、 113年1月7日16時1分 2萬9,988元、 1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翁婉菁 113年1月6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翁婉菁,使翁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3萬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王義璁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義璁,使王義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8分 4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蓉萱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蔡蓉萱,使蔡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48分 1萬2,99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林旻駿 112年12月24 日18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旻駿,使林旻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56分 2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