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金易-58-202502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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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君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栩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工作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因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並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吳小姐」 ,並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下統簡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帳戶資料),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 宜珊」、「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詳真 實身分LINE暱稱「李宜珊」及其介紹之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以line聯絡,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後,於前揭時間,將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給對方,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嗣「李宜珊」及「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有正當理由,我是應徵網路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他們可以節稅,會給我相對應的補助,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補助給我1萬元,我才會受騙,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是想要領取補助,才會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就讀大學夜間部之學生,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豐,對於網路詐欺犯罪、正常求職管道途徑難認熟悉,被告未謹慎判斷容有疏忽,但主觀上不知道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對方提供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工作影片給被告,確有該公司存在,並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書,稱提供帳戶可以幫公司節稅,因此1張卡會補助1萬元,被告才會受騙,為減少生活負擔,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並非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故意,欠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李宜珊」、「 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被告系爭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①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②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期約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②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或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該罪並另明定「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該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系爭3帳戶資料,為提款 卡及密碼,其使用金融帳戶多年,自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15、216),且依其所述,其知悉對方並非使用被告的錢進出被告帳戶(本院卷P216),堪認對方進出者非被告本人之金流進出,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又被告坦認對方聲稱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1萬元補助,其始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有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P309、313、319-321),足見對方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有別;參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 1.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 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被告自陳有工作經驗,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且公司行號徵才當不因係在網路或現場實體徵才而有別,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工作過之公司行號,亦均回覆以未曾要求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卷附該等公司行號(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吉丹尼商行、臺灣菲爾森有限公司、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傑揚室內裝潢工程行、靚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卷P169、185、191-195、199)、被告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下簡稱工作就保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23-29),足見被告知悉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並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被告行為時為年22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有不少就職經歷,平常就有在使用網路、社群軟體,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在學證明書、工作就保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7、129、215、218、23-29),足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資訊落後、智識淺薄之人,並自高中時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15),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由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有將存款領出,以防遭對方盜領(偵卷P28-29、本院卷P216),寄交之後見帳戶內有錢一直進來、出去,覺得好像是被洗錢的樣子(本院卷P217),亦可徵被告並未完全信任對方,且其不認識對方,彼此無何信賴關係,亦無單方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提供帳戶之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本案所為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他人可任意持以洗錢。 2.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之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提 供系爭3帳戶之理由,係因「吳小姐」告知要以帳戶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並按被告所給帳戶數量計算給予補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為由及按交出之帳戶數量給予補助,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而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況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吳小姐」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是對方公司行號出錢要購買材料交給被告代工,然卻以要節稅,偽裝成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材料之假象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用以做成是被告自己資金進出之虛假進出款項金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員工個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做虛假金流以逃漏稅捐而交出帳戶,進而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惟以虛假之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此舉相當是在幫對方公司行號製造虛假之進出金流,協助對方逃漏稅捐,難認以此為由,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且不因對方公司行號究竟是否真的存在,或是否提供代工協議讓被告簽署而有異。再者,由被告與「李宜珊」、「吳小姐」之對話中,復可見對方所言家庭代工(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之酬勞為做1片,可得2元,1千個為1件,薪水為2千元,第1次是先分配4千個(偵卷P291、304-305),然被告甫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每個帳戶竟就可獲得相當於代工5千片(包裝鋼化模、髮飾加工、串珍珠作業)達1萬元利得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被告為前揭所辯之原因及目的而交出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認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實際收受對價,然該等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承:我就讀大學夜校,有印前製程證照,未婚而無女子,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白天從事正職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不用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要扶養的人,目前有機車車貸約8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並參酌卷附被告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P31-39);就科刑部分,檢察官稱考量被告年齡及智識經驗,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P223-224)、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 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飛 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自稱VITABOX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個資外洩,要求告訴人李明飛進行網路資安設定,致告訴人李明飛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9分許 15萬12元 郵局帳戶 2 王馨平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資料外洩,要求告訴人王馨平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王馨平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6分許 4萬9,989元 3 葉秀珍 於112年8月2日17時3分許,自稱馬祖船務公司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系統異常,誤植資訊,要求告訴人葉秀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4 賴文荺 於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自稱OB嚴選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訂單扣款,要求告訴人賴文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日20時29分許 1萬3,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