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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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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