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金簡上-15-202410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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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惠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邱惠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頁、第165-1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則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5年。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及中間時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藍楷崴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無摺存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101頁、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及胞弟同住、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則由胞弟扶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政府津貼及補助維持、須按月償還約9,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17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