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金簡上-25-202410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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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VAN CHIEN(中文名:劉文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9、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LUU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VAN CHIEN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合法居留許可,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以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以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③以裁判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無任何前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之居留權限將於西元2024年3月25日逾期,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害,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聘僱許可效期已延至民國116年3月2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勞動部函文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