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金簡上-29-20250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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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洪慶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慶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楊玉萍」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玉萍」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洪慶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翁子婷、蕭真及楊淑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洪慶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淑蓉、蕭真、翁子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慶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二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楊玉萍」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辯稱:係因在臉書找兼職 ,對方騙我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二審卷第45頁)。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自陳:提供1個帳戶1天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帳戶。縱被告所稱對方公司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該公司帳戶,抑或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本案帳戶,被告應可預見「楊玉萍」所稱對於公司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客戶賭金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每帳戶每日1,5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將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原判決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翁子婷、蕭真、楊淑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楊淑蓉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 ⑴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68頁,本院二審卷第13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楊淑蓉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翁子婷則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新竹物流的現場員工、月薪約3萬元、跟太太一起扶養2名小孩、還要繳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翁子婷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翁子婷141,278元,當場給付1,278元,餘額14萬元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迄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法院宣告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然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且迄今除告訴人翁子婷外,未能與其餘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或轉入之銀行帳戶 匯入或轉入時間 匯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楊淑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陸續偽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與楊淑蓉聯繫,向楊淑蓉佯稱其申請之戶籍謄本牽涉洗錢案件,致楊淑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1分 22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楊淑蓉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蕭真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6時18分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蕭真聯繫,向蕭真佯稱之前捐款需退款,致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7時37分 49,987元 ①告訴人蕭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蕭真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33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1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9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頁) 112年6月21日17時39分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7時54分 49,987元 112年6月21日17時58分 49,989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翁子婷(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49分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翁子婷聯繫,向翁子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要透過蝦皮拍賣下單,再誆稱無法下單需核對資料驗證,致翁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8時12分 49,085元 ①告訴人翁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翁子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735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112年6月21日18時33分 30,981元 112年6月21日18時36分 15,089元 112年6月21日18時48分 4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