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金簡上-41-202411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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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完整姓名詳 卷,尚未到案,由檢警另案偵辦)、黃志涵(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國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後尤國洲即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繼由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駕駛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㈡於同日晚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國洲因此取得抵銷先前積欠陳○○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5至16、104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予以審理(即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非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國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部撤回上訴,有其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是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288號卷第35至37、43至44、48至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之證述(見21660號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545號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裕欣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1160號卷第15至25、29至36、45至47頁,他1545號卷第27、83至93、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洗錢罪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0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外,復有依陳○○之指示,再轉而指示黃志涵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黃志涵繼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定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處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牟取抵銷積欠陳○○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陳○○指示再轉而指揮黃志涵提領贓款,所為實屬不該;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指示黃志涵提領贓款後,黃志涵再交予共犯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本案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罹患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金簡上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自述二專肄業、開檳榔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障之父親及妻兒(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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