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金簡上-45-202410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50號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謝典君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小利率爾介紹另案被告 黃思偉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丙○○、乙○○及甲○○等18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73萬3,032元,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可預見若黃思偉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黃思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被告竟仍介紹販賣帳戶之管道予黃思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