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金簡上-48-202501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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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及「 陳秋琳」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並與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下統簡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資料),而將系爭3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 額至各該所示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與前述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琳」 及其介紹之「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前揭時間,將其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密碼給「張瑞鵬」,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述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陳秋琳」知道我家庭貧困,沒有嫌棄我,說要回國跟我成家立業,要幫助我,給我生活費,我一時失察,受感情詐騙,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我提供是讓對方匯款給我之用,不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我也是被害人,而且他們說他們(按:意指「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來電顯示是金管會,我有回撥確認也是金管會,「張瑞鵬」還提供他的照片給我看,我才會相信而受騙,而且我跟對方說若這是犯法的,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後我有向員林莒光派出所報案要求凍結我的該等帳戶,預防、降低對他人的傷害,我沒有主觀的犯意,所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具正當理由,沒有犯罪意圖,我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的家庭本來很優渥,但自從父母親經商失敗,使被告大受打擊,很焦慮、憂鬱,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吃藥、用藥,被告又因離婚,工作不固定,均靠打零工,無經濟基礎支撐,心靈空虛,處於低潮期,剛好在網路上遇到異性友人「陳秋琳」對他噓寒問暖及多方關心,填補心靈缺口,彼此往來熱絡、關心,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稱呼,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信賴關係及感情催化,卸下心防,不疑有他,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為有正當理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處罰。雖證人林宏承知道被告與「陳秋琳」互動時,有提醒被告是詐騙,但被告長期飽受折磨及經濟不穩定,社會經驗比較低,判斷能力沒那麼好,被感情沖昏頭,一段時間才醒來,醒來後才發現原來之前所為是那麼傻,現在詐騙手法眾多,很多大學教授或竹科新貴等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是會被騙,他們往往社交圈較封閉,判斷能力、社交能力、警覺心沒那麼好,這也常見,不能因學歷很好或有人常叮囑,就不會犯錯,被告確實情有可原,是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審酌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不構成詐欺,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 可認定。 證 據 名 稱 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系爭3帳戶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員林字第213號函、113年12月26日一員林字第242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42、339、345-35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3年11月12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22號函、113年12月17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43號函及檢附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5、331-332、335-3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6318號函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衍生管制帳戶日期資料(本院卷P351、355-35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明定一違法性要素,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44歲,碩士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係要用以做銀行進出款項之帳戶紀錄(本院卷P211),則被告顯然亦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操作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或僅委託他人代為領錢。被告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堪認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難認有因受騙而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或欠缺主觀故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與「陳秋琳」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被告亦回撥確認為金管會,「張瑞鵬」還傳照片給被告,被告才會相信而受騙,因此被告是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前揭卷附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就所辯「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其曾回撥確認為金管會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就卷附其所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法指出所述對方為金管會之電話紀錄為何筆(本院卷P217),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均未曾謀面,其與「陳秋琳」僅係網路臉書之社群軟體上,偶然經「陳秋琳」邀約加好友始開始聯繫往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214),「張瑞鵬」則係經由「陳秋琳」介紹始為聯繫,堪認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原無何深厚親友情誼可言。觀諸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可能於113年1月1日之前就與「陳秋琳」曾有過訊息往來,然由「陳秋琳」於113年1月1日始向被告自我介紹其人名、年紀及所在國外,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及問被告是哪裡人、想跟被告交個朋友(偵卷P165),亦可見其等彼此表面上雖互稱「親愛的」或「老公」、「老婆」,然距離被告同年1月5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短短4天之時間,彼此仍甚為陌生,通觀被告所提其等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其他深入之往來、互動,就對方住處地址、家庭成員、家庭背景、品行、職業、任職公司、詳細工作內容等情況,均毫無提及,所稱要共同創業(創建店)之計畫內容也付之闕如,彼此互不瞭解,雙方更未曾謀面,「陳秋琳」竟願資助匯款給被告達美金5萬元之高額(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50餘萬元),顯不合情理,由被告曾質疑「陳秋琳」是否真的有匯款給被告一節(偵卷P166),亦徵被告並未完全信任「陳秋琳」所述,其等間根本沒有何堅定之感情信賴基礎。於「陳秋琳」向被告謊稱無法匯款是因被告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時,被告更知道親自向三家銀行確認可以直接轉台幣入帳(參其等對話紀錄-偵卷P166),益徵被告即使或有其及辯護人所述、下述診斷書所示之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見卷附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原審卷P55),然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對於其間之不合理,自知且能查悉並為求證。甚且,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前,在「陳秋琳」介紹所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給被告聯繫時,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亦能提出質疑,認「張瑞鵬」態度怪怪的,並表示「專員(按:意指「張瑞鵬」)有打電話給我問密碼 跟公司內部做金流帳戶好看點 我好擔心是犯法的 之前被詐騙就是這樣被關7個月 我好怕是人頭帳戶 詐騙啊」等語(偵卷P167),可見其對「張瑞鵬」也無何信賴基礎,已能察覺「張瑞鵬」之要求怪異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前即曾因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P113-140),被告亦稱其因此更為小心,知道帳戶給別人用是不應該的(本院卷P209、216),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知之甚稔。加上被告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承曾在國外留學,由家人匯款至國外給被告(本院卷P381),是被告對國際間匯款,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匯款人一節,當甚為明瞭,就「陳秋琳」、「張瑞鵬」要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之不合理要求,自難諉稱認是合理正當。何況,「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示要做帳戶進出款項之金流紀錄、要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卡片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偵卷P167、169),核其等所欲為之帳戶虛假進出紀錄(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假帳-本院卷P211),製造如此假象給銀行之動機及目的本身,亦屬可議,難認是合情合理,且不因「張瑞鵬」曾提供照片給被告、或被告是否曾向對方表示若是違法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而成為正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認為做假的進出紀錄是不正當的(本院卷P217),益顯被告當時已察覺異常而知道此舉為不正當。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已有所知悉認識,卻仍率爾予以提供,其主觀上乃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從阻卻違法,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四)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林宏承固到庭證稱:被告之精神疾患狀 況,導致他判斷力較薄弱,無法判斷詐騙,他當時是陷在網戀當中,完全受騙而相信「陳秋琳」所言等語。然查, 參諸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其等所述也會質疑,並非完全信任其等所言,非全無判斷能力,也知適時向銀行求證。證人林宏承與被告僅為鄰居,衡情對於被告之病情及本案事發經過,當難以全盤詳細瞭解,由林宏承證稱其不具醫事專業,有時不知道被告之用藥情形(本院卷P372),及被告自承其係在提供帳戶後,才告知林宏承提供帳戶之事,因為不敢跟林宏承說等節(本院卷P387),均可見林宏承對被告並非聊若指掌,被告當下也未全情如實告知林宏承而有所隱瞞,是林宏承前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由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往來,可見被告就對方所述內容均能理解,且能切題回應,彼此間溝通無礙,被告復能適時提出質疑;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也能提出相當之答辯,足見被告亦非顯然無知,或判斷辨識力、溝通理解力、表達及選擇控制等能力顯為低下之人,其雖或有前述診斷書所述之精神方面疾患,然由上述(三)所述之各項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能察覺判斷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不正當的,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遭人詐騙致提供系爭3帳戶,帳戶被警示等情。然查,被告係在於113年1月15日即其寄出帳戶給「張瑞鵬」後約10日始為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24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其當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P157-173),足認被告辯稱其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報案,顯為不實。且其報案前已完成本案犯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已均遭詐騙匯款至其一銀帳戶,則其報案之舉,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阻止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犯罪發生。另依被告報案當時警詢所述其係因去銀行辦薪資戶業務時,帳號被警示,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偵卷P161),亦與證人林宏承所證被告係因林宏承之提醒其遇到詐騙,因而去報案一節不符(本院卷P369、372),附為敘明。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已違反法 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均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及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醫院上課治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所述被告帳戶悉數流入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情,稍有說明未盡外,並無違誤,經本院再斟酌:依目前事證,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為其中之一銀帳戶,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未與因其所為間接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除累犯前案(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有傷害、家暴、侵占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若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諸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為妥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乃應予維持,前述原審判決雖有說明未盡之處,然尚無庸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5年內所犯累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是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法院判刑,此次又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數量達3個帳戶,情節匪淺,足見非予相當刑罰之執行,不足使其警惕,避免再犯,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自不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夢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右列所示2筆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即右列所示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