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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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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